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仲裁受理范围;
(二)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及其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仲裁的纠纷是否符合本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二)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无明确的被申请人和仲裁请求;
(四)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当指导申请人予以补正。
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经办人应立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仲裁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五条 立案审批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立案书面通知,同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第三人,并向被申请人、第三人送达答辩通知书,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裁定,并将《仲裁裁定书》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三)被申请人或标的不明确的;
(四)仲裁已经裁决或调解,当事人一方又以同一事由申请仲裁的。
(五)当事人一方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已受理的。
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或因事实不清、证据不明,未作实质性判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恢复受理。
第二十七条 在仲裁结果作出以前,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