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
第十五条 仲裁员的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参加仲裁活动;
(二)有权向当事人、有关单位及个人开展调查取证,进行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察等与纠纷事实有关的调查活动;
(三)对争议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四)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五)承办应当由仲裁员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特别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二)索贿受贿、贪赃枉法;
(三)侵犯当事人权益的其他有关行为。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为农户且成员为多人的,由户主或其成年家庭成员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仲裁调解或仲裁裁决的结果对其全体家庭成员具有约束力。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且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死亡的,由其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自行申请参加仲裁活动,也可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活动中,第三人具有与当事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经仲裁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公民,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