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以按合同的约定向社会开展代保管档案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因工作、科研等需要,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赠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国家所有的、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按照
《档案法实施办法》和《
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因撤销、变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决定。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所保存的档案,应当按
《档案法》、
《档案法实施办法》和《
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