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者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二十二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公示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家庭人员健康状况及申请的保障方式等情况确定保障方式,并按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同期申请的,按住房困难程度排序。原则上轮候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区住房保障机构;经审核后,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已登记的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区住房保障机构根据其承租公房的面积、保障面积、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等情况,向房屋产权单位出具租金核减的书面通知。房屋产权单位应当自收到租金核减通知的次月起,按照核减后的租金标准计收房租。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算,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房改)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租金核减按照以下办法核定:
(一)承租公房建筑面积超过保障面积的,其保障面积内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房租,超过保障面积的部分仍按照原租金标准计收房租;
(二)承租公房建筑面积低于保障面积的,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房租;
(三)产权单位执行的租金标准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不再核减租金。
现住房为公私混合产权房屋的,保障面积扣除自有住房面积后的承租公房面积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房租。
第二十六条 在住房保障资金专用帐户内有资金可以使用时,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轮候顺序,与申请人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