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事厅、省国资委、省企业监事会及其他企业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对企业负责人考察、任免和奖惩的一项重要依据,并存入企业干部管理档案。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应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反映出来的问题,加强管理、及时整改、堵塞漏洞。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企业整改情况跟踪审计督促。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或所在企业拒绝、阻碍经济责任审计,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省审计厅、省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或给予通报、警告,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资料的,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省审计厅、省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泄漏所知悉的国家秘密、被审计企业商业秘密、被审计企业负责人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承担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存在严重审计质量问题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给予降低资质、取消资格、停止执业等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