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集体伙食单位、为社会公众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采购的家畜产品含有禁用药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家畜产品,家畜产品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家畜产品已销售的,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当事人立即追回,并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五)家畜产品加工者采购的家畜产品含有禁用药物的,应当立即停止加工家畜产品,家畜产品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家畜产品已销售的,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监督下由当事人立即追回,并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禁用药物监督管理时,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隐瞒、欺骗,不得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销售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收购、加工、销售含有禁用药物的家畜及家畜产品的,由农业、工商、卫生、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家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家畜养殖过程中使用禁用药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兽药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家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