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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家畜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家畜产品展销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者及超市经营者应当查验、留存进场销售的家畜产品的禁用药物检测合格证明或家畜产品信息证明,拒绝无禁用药物检测合格证明或家畜产品信息证明的家畜产品进场销售。

  家畜产品批发市场举办者应当自行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家畜产品进行禁用药物抽检,建立检测记录;发现抽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工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要求家畜产品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妥善保存家畜产品。

  家畜产品信息证明的统一样式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商务、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家畜产品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及为社会公众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家畜产品时,应当建立进货台帐,如实记录购进家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时间、供货方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查验、留存供货方的禁用药物检测合格证明或家畜产品信息证明。

  第十九条 家畜及家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对家畜产品批发市场举办者、屠宰厂(场)的禁用药物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留样品进行复检。复检费用由有过错的责任人承担。

  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申请复检的,检测结果作为有关职能部门作出行政处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对含有禁用药物的家畜及家畜产品,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家畜养殖过程中,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抽检发现家畜含有禁用药物的,应当责令家畜生产者停止销售该批次家畜,作无害化处理,已经销售的家畜,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由当事人立即追回,并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二)在屠宰厂(场)抽检中发现家畜和家畜产品含有禁用药物的,该批次家畜在商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由屠宰厂(场)进行逐头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家畜和家畜产品,在商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家畜产品已出厂(场)的,在商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由当事人立即追回,并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三)在家畜产品展销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中发现家畜产品含有禁用药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家畜产品,家畜产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家畜产品已销售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由当事人立即追回,并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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