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年度禁用药物监控计划,定期公布禁用药物检测的必检项目和具体要求,对禁用药物实施动态监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实施禁用药物监控计划,对禁用药物进行监督抽检,并将监控情况及时上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商务、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禁用药物监控情况。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监控情况,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条 政府鼓励推行家畜及家畜产品的标准化生产、管理和品牌化建设,提倡家畜及家畜产品的定向采购,鼓励家畜产品经营者与家畜生产者建立相对固定的采供渠道。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收购、加工、销售含有禁用药物的家畜及家畜产品。
第八条 家畜生产者应当对其养殖的家畜的质量安全负责,正确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禁止家畜生产者在家畜养殖过程中使用禁用药物。
第九条 家畜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采购查验制度,采购农业投入品时应当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条 家畜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如实记录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第十一条 家畜生产者应当对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按照产品生产批号留存样品,样品留存期为六个月。
第十二条 集约化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养殖场在出售家畜前,应当自行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禁用药物检测,建立检测记录。发现家畜禁用药物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对家畜采取控制措施,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鼓励集约化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养殖场以外的其他家畜生产者开展家畜禁用药物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