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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7修订)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合理的水价和水资源费政策,对生产、生活用水按照不同类别和不同水质实行不同收费标准。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逐步高于公共供水收费标准。对高污染、高耗水企业实行差别水价和水资源费政策。利用再生水的,应当给予价格优惠。
  对水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水资源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取用水实行计量收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用水部分实行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制度。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巡查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督检查。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对水行政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流域、泉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或者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核定取用水指标的;
  (五)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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