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取用水计量设施必须使用经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定合格的产品。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逐步采用新型取用水设施,提高计量精度,保证取用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故意损坏取用水计量设施,不得阻挠抄表计量。
第三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通过采取节水措施节约的水资源,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逐步更换为节水型设施、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民用建筑,应当同步建设中水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逐步配套中水设施。
第四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超过取用水定额的,不予增加取用水指标。
第四十二条 农业灌溉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先进灌溉技术,完善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系防渗设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十三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实施严格的节水措施,其用水单耗不得高于行业用水定额。
耗水量大的经营性用水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用于洗浴等涉及健康的循环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利用及配套设施建设,并采取措施,保证其污水处理、利用及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转,逐步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配置再生水,并对建设项目配置使用再生水的情况进行全程监督。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工程施工用水应当充分利用再生水和雨水资源。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维护,降低管网漏失率。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应当及时抢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