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的问题。
(二)上级或者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在监督检查和考核考评中发现的影响机关效能建设,并要求调查处理的问题。
(三)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中发现的问题。
(四)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或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属于法院错判并经上级法院纠正的除外)。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中发现的问题。
(六)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七)其他途径发现的影响机关效能建设问题。
第三十条 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处理依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办理。
滁州市效能办和滁州市投诉受理中心将督察暗访和受理投诉的影响机关效能建设问题转交有关单位调查处理,也可由本级直接调查处理。
接受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决定受理的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
上级机关必要时可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影响机关效能建设投诉事项。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影响机关效能建设投诉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变更其处理结果。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同时构成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期限、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给予书面效能告诫的,应将效能告诫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应责成被处理人员写出书面检查,并应当告知被处理人申辩的权利和期限。
第三十二条 书面效能告诫的告诫期为3至6个月。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效能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不改正的,调离现工作岗位或降职。
第三十三条 被处理人对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申诉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效能建设责任追究有关材料应当存入做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抄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