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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关于滁州市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八)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九)无法定依据擅自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擅自实施行政强制,变卖、使用、支出、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的。
  (十二)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应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十三)行政执法机关向所属基层单位和个人下达罚款指标的。

  第十五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不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执行的。

  第十六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或故意刁难管理对象,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的。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或者向管理和服务对象索要礼品、礼金,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四)利用职权向管理对象“吃、拿、卡、要、报、占”的。
  (五)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及其他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六)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
  (七)借培训、辅导、办班、评比之机,进行营利活动的。
  (八)发现本机关存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
  (九)上级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对管辖范围内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
  (十)在履行工作职责、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机关效能建设制度和执法执纪等过程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党纪政纪,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除接待外宾、海外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外国驻华机构人员、我国驻外机构人员等外事接待和重要招商引资等特殊公务活动外,在工作日及节假日执行公务时午间饮酒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三章 效能建设责任追究的形式和责任确定

  第十八条 效能建设责任追究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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