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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关于滁州市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八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效能建设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政务公示制、首问责任制、AB岗工作制以及失职追究制、窗口部门一次性告知制及信访接待日制等制度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不经批准,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参加各种评比、达标、表彰、升级、考核、研讨、培训等活动为本机关谋利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订阅报刊杂志、购买图书和其他出版物以及刊登广告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丢失的。
  (五)违反机关公文、公章等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无故旷工、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或经常迟到、早退的。
  (七)擅离职守,不在工作岗位的。
  (八)在工作时间炒股票、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及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事情的。
  (九)其他违反机关内部工作规则和管理制度,影响机关工作效能的。
  (十)对党委、政府召开的会议,参会人员不遵守会纪,有迟到、早退或未经批准代会等现象的。
  (十一)领导干部外出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审批和请销假制度的。
  (十二)对重大突发事项、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及单位其他重大事项不报告或报告不及时的。

  第九条 执法执纪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执纪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应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立案而立案的。
  (二)久拖不决、久拖不执、超期羁押以及采取不当强制措施的。
  (三)对群众的投诉、检举、控告、申诉无故不予受理或故意拖延、处理不力的。
  (四)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五)因司法不公,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或者继续或变相实施不合理的、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行政机关未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所需要的格式文本的。
  (四)在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和标准外附加条件或变更标准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事项无关的材料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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