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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关于滁州市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六条 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影响机关效能、损害发展环境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县(处)级干部的效能建设责任追究由市纪委、市监察局或市委组织部作出处理决定;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纪律、法律规定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问题严重、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二章 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内容

  第七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政策、决定部署、执行不力,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制定、发布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方针政策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继续使用已经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决策规则和程序,擅自、盲目决策,造成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有关服务事项、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承办机构、承办人员、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和监督渠道的;或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影响管理对象知情权的。
  (五)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宜不作认真负责的解答、不受理的;或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转送的;或对应办理的事项不办理或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六)办文办事过程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机关裁决或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反映的职责范围内管理的事项和问题在处置中不按规定给予答复或处理,甚至刁难的;或者隐瞒真相,歪曲事实,导致错误结果的,或漠不关心、处置不当、激化矛盾的。
  (八)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以及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九)作风飘浮、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完成工作任务的。
  (十)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效能问题失察失管、不认真调查处理或者在调查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十二)机关负责人对开展效能建设工作态度消极,管理不严,致使所属工作人员效能低下的;或对下属工作人员效能低下、作风恶劣问题长期失察、管理措施不严的;或对违反工作纪律和机关效能建设制度行为不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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