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的管理人员和清洗水池(箱)的消毒人员,须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并在其有效期内方可上岗。
凡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水质卫生的疾病患者,不得从事供水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清洗二次供水设施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要求,严防污染水质。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发现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国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必须立即停止供水,同时通知行业水质检测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并报请市卫生局和市城市管理局共同查清原因,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
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用户发现水质恶化或发生水源性传染病流行时,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水质检测费由被检测单位承担。二次供水检测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的水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四)有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