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提供信息的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九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政府机关指出并要求更正。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政府机关应当予以更正。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企业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也可以应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