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管理规范、使用合理。
第四十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和验收手续。
第四十一条 监察部门要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中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加强监督,依法查处各种违纪行为。
第九章 奖惩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经投资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合格,工程决算低于预算的,按结余资金的30%奖励给项目法人(实施单位),70%滚动作为基本建设再投入资金。
第四十三条 项目法人(实施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的;
(三)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四)未按批准的招标方式实行招标的;
(五)将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假借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的名义规避招标的;
(六)工程预算未经审核批准即对工程进行招标的;
(七)转移、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八)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虚列投资完成额等手段骗取政府建设资金的;
(九)未依法签订合同、实行工程监理制的;
(十)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政府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审批、监管、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对项目建设监管不力,以及违反项目建设程序等,造成投资重大损失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咨询、评估和招标代理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三年内不得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和招标代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