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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一)各级会计继续教育管理机构应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完成情况检查,检查结果纳入“河北省会计人员信息系统”管理,并将检查结果及时予以通报。
  (二)连续二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二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会计人员,不予参加本年度会计工作先进个人评选,并按规定补齐学习时间和内容。
  (三)各级会计继续教育管理机构,要按照规定严格进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继续教育登记工作。对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会计人员,应当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并于年初对上一年度未登记的会计人员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关证明后,应在90天内持《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明向财政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建设,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班教学、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估,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对违反本规定或在开展继续教育活动中因管理不当不能保证培训质量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其培训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登记。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在培训场所设立“会计培训监督箱”并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应向学员发放“学员意见反馈表”,并将学员意见作为考核培训教学质量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因故未能按时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单位证明、注册所在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并办理离岗登记手续后,其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完成:
  (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六个月的。
  (二)年度内病假超过六个月。
  (三)生育。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条 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检查与考核制度。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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