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初步掌握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
(三)可能造成的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
(四)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批准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事故伤亡人数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三条 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险救援。
较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险救援。
一般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险救援。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人员赶赴事故现场,对事故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初步调查核实后,应当拟制正式事故报告。
正式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类别、事故发生简要经过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伤亡情况、遇险人员及下落不明人员情况;
(四)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五)事故发生的原因;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八)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批准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设区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人员负责维持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证据。任何人不得干扰事故调查及善后工作的正常进行。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清理或者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或者使用摄影、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传真以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随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规定开展调查:
(一)特别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