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建筑区划(即物业管理区域)类型的认定。建筑区划内,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小于60%的,该建筑区划类型以住宅物业计;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大于60%的,该建筑区划类型以所占比例最大的物业类型计。
(二)关于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问题。自2008年1月1日起,竣工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其建筑区划内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等民用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基本使用条件;在竣工交付使用前,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
《条例》的规定办理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的备案手续。
(三)关于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交存时限问题。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物业竣工验收后,在办理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手续或者不动产权属登记前,按
《条例》规定一次性向市房产管理部门选定的商业银行交存住宅物业保修金。
(四)关于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权的有关问题。未出售或者已经出售但未交付使用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拥有投票权。机动车停放库(位)以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不计投票权。
(五)关于物业的使用问题。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的规定使用专有部分,不得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相关业主同意,利用物业共有部分经营的,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影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不得损害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房屋租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出租人应当依法、依租赁合同加强对出租房屋使用情况的监督,发现承租人有擅自将住宅改变为餐饮、酒店、生产、办公、库房等经营性用房使用或者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等违法违约行为的,出租人可以终止租赁合同,并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关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信息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问题。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信息等专业单位要进一步明确建筑区划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权属问题,按
《条例》的要求自觉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不得转嫁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如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维修养护的,要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