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扶持20年;对2006年7月1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扶持标准为每人每年600元。
第六条 各地财政部门会同当地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管理机构,依据经批准的本地区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编制下年度后期扶持资金预算,于当年10月底前报省财政厅,同时抄送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管理机构。
第七条 省财政厅根据各市县后期扶持年度支出预算和经核定的各市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数及统一标准,按季度将资金拨付到各市县财政部门,年终清算。
第八条 资金发放给个人的,以“一折通”形式兑付,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资金直补人数,通过指定的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移民个人专用存折。具体金融机构由各地财政部门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管理机构共同确定;采取项目扶持方式的,应根据确定的项目实施进度,实行县级报账制。
第九条 后期扶持资金必须按已确定的使用范围和扶持方式使用,保证将资金专项用于改善移民及移民安置村群众生产生活。
第十条 后期扶持资金必须严格按预算安排使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后期扶持资金存款产生的利息纳入后期扶持资金统一管理,用于移民的后期扶持。
第十二条 各级后期扶持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机构和单位应切实加强对后期扶持资金的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明确专职财务人员,并对后期扶持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到人的,必须建立完整的移民个人或家庭档案及资金发放记录;用于项目扶持的,必须按确定的项目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后期扶持资金的动态管理,享受资金直补的移民转为非农业户口、死亡或有其他不符合直补条件的情况发生,其补助资金从下年度停止发放,停发的部分用于项目扶持。
第十四条 各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管理机构和具体组织实施单位的工作经费,应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在后期扶持资金中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