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税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推广使用税控系统是加强税收征管、强化税源监控、提高征管质量与效率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实际工作中加强内外协作配合,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第二十五条 煤炭企业应当使用“生产日记账”逐车登记当期的产量销量,按月将实际生产销量数量汇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二十六条 煤炭企业必须如实、准确地记录原煤及其他非煤物质(煤矸石、矿渣等)的产量,严格区分原煤及其他非煤物质的堆放地点。
第二十七条 煤炭企业将外购或者自产煤矸石粉碎后销售的,必须按照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记账。如果是外购的,应在“库存商品”科目中增设“外购煤矸石”子目,记录外购煤矸石的数量和金额。
煤炭企业将外购原煤或者自产原煤混合销售的,必须按照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记账。如果是外购的,应在“库存商品”科目中增设“外购原煤”子目,记录外购原煤的数量和金额。
第二十八条 煤炭企业销售煤矸石,必须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下增设“煤矸石收入”子目,记载煤矸石的销售数量和金额,同时注明销售对象。
煤炭企业销售煤炭产品,必须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下增设“××煤炭产品收入”子目,记载煤炭产品的销售数量和金额,同时注明销售对象。
第二十九条 煤炭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到现场采集税控系统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煤炭企业发生破产、变更、注销等情形需注销税务登记的,需先办理税控系统变更,注销手续,并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进行相应处置,不得拖延时间或者设置障碍。
第三十一条 每个征收期结束后,税收管理员必须将管户的申报情况与税控数据进行对比、分析,不仅要对同一纳税人历史同期的申报、纳税状况进行纵向比较,还应将同类纳税人当期申报情况与税控数据横向比较。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至少每半年应对辖区煤炭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1次比较全面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当地政府、通报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