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一)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
(二)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医疗费用;
(三)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实施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
(四)胚胎移植的费用;
(五)新生儿的费用;
(六)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协议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人口计生、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用药范围按《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到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生育、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术时,协议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对参保人员提供的计划生育、生育保险等有关证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由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