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情况的,或拒不提供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有关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账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
(四)申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八条 社保机构按照劳动部《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职工人数及其工资收入和参保情况等开展稽核。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解散、破产、撤销,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优先偿还所欠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时,应当及时到地税部门结清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并明确继续缴纳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取消其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依照税款解缴入库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项社会社会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部门和社保机构应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按基金种类分别建账、分户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 社保机构根据地税部门提供的征缴明细情况,记录用人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信息,按规定建立、登记和管理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和计发基数,以社保机构核定的参保人员和缴费基数为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