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简称地税部门)负责办理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企业单位缴费基数、应缴社会保险费和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应缴社会保险费核定,各项社会保险费征收;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宣传、咨询、稽查。
(三)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包括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以下统称为社保机构)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费率的核定;用人单位职工个人、自由职业者缴费基数、费率和应缴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数据统计、个人账户管理和享受待遇核定;开展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调查、宣传、咨询和稽核。
(四)财政、审计、工商、物价、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各相关部门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有关情况,做好部门之间的配合、协调工作。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地税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增进协作,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向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地税部门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有关的信息。
第六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向社保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地税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税务登记证或相关证件到地税部门和社保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具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作为独立的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保机构和地税部门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登记。跨地区的用人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保机构确定登记地。
第七条 用人单位经核准参加社会保险后,由社保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统一使用组织机构代码。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使用身份证号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