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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三)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取水;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城市用水用户有前款(一)、(二)、(三)、(四)项行为,取水量不能计量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适压下流量和实际取水时间或者行业习惯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节约用水实行分类管理。

  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节约用水管理。

  提倡城市居民节约用水。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用水定额,依法、合理制定本市行业用水定额。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行业用水定额、单位合理用水需求,编制下达非居民用水月度用水计划指标。

  用水定额、计划应当根据水资源、用水需求变化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时,应当听取非居民用户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按规定报送用水资料,并采取下列节约用水措施:

  (一)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更新、改造落后的工艺、设备和生活用水器具;

  (二)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

  (三)年取水量十万吨以上或者使用城市供水二万吨以上的,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

  (四)经营游泳、水上娱乐业务的,安装使用净化循环用水设施;

  (五)经营洗车业务的,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洗车设备;

  (六)不得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

  用户未按规定建设节水设施或者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标准的,不予增加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三十七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水、河水和再生水或雨水。

  居民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市供水。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工艺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水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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