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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生猪产品的道口检查)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产品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以外的生猪产品,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第二十九条 (进场查验)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对外省市生猪产品,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

  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购货凭证。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查验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查验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标志、签章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禁药物检测)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采购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做好检测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猪产品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三十一条 (进货查验和购销台帐)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购销台帐制度,并将购销台帐以及购货凭证、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等单据至少保存2年。

  第三十二条 (销售行为规范)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公示生猪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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