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市社会保障监督机构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社会保障监督机构由政府部门、用人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会代表和专家等组成。
第三十一条 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并作出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社会保险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将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公示一次。
第三十四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追究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