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费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应当按月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以个人身份参保的,自愿选择有关中介机构办理。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撤销的,应当依法清算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享有基本养老保险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后死亡的牞其遗属享有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患病后,个人账户资金和统筹基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用于支付以下费用:
(一)药费;
(二)门诊诊疗费;
(三)住院费;
(四)医疗服务设施费;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在失业期间牞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牞享有以下待遇:
(一)失业保险金;
(二)医疗补助金;
(三)生育补助;
(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后牞其遗属享有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享有以下待遇:
(一)工伤医疗及康复费;
(二)伤残津贴或者伤残补助金;
(三)护理费;
(四)辅助器具配置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后牞其遗属享有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