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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4.10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国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并向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

  4.11 定期定额户应于申报纳税期限内在账户中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缴税款的存款。因存款低于当期应缴税款,造成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国税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4.12 经国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30%(含)而未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国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核定定额30%的,国税机关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4.13 滞纳金加收

  4.13.1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但低于核定定额30%的应纳税款,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不加收滞纳金。

  4.13.2 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4.14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定期定额户,其完税凭证可以到国税机关领取,或到国税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国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具体方式由县级国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4.15 国税机关要积极探索和完善对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后续管理措施,通过业户申报和国税机关定期巡查的方式,切实加强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税源监管。

  4.16 国税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5.发票管理

  5.1 定期定额户领购发票时,应按规定持有效证件,到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领购。

  5.2 定期定额户原则上最高可领用千元版普通发票,发票的供应一般以一个月用量为限。

  已领购发票的定期定额户取得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业务收入,可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代开。

  5.3 国税机关对定期定额户采用“验旧购新”的形式供应发票,定期定额户缴销发票时应对发票开具金额进行合计,由受理人员录入发票开具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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