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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3.4 税收管理员在日常的巡查、核查等税源管理工作中,发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或责令定期定额户如实申报,对未按规定申报的按照本规程3.3.1.4的规定处理。

  4. 申报征收

  4.1 定期定额户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须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定期定额户采用简易申报方式申报的,在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的,视同已办理申报。

  4.2 定期定额户当月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30%(含)的,应当在法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清超过核定定额部分的税款。

  4.3 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4.4 定期定额户申请办理停业时,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其当月实际经营天数和核定的定额折算经营额。折算后的经营额不足起征点的,免征当月税款。

  定期定额户停业时简并征期尚未到期的,应当按照实际经营的天数结算税款。

  4.5 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国税机关送达的《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4.6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国税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4.6.1 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定额比对后,超过核定定额的;

  4.6.2 在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

  4.7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进行分月汇总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4.8 主管国税机关按期对定期定额户开具的发票金额及代开发票金额与核定的销售额进行比对,对于超过定额部分的发票开具金额,应当及时征收税款。

  4.9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国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国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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