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2.2 原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间,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典型调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和调查结果决定单户或批量进行维持、调增或调减原核定定额,并在优化版中录入相关数据。
3.3.2.3 主管国税机关收到定期定额户的定额调整申请后,税收管理员应在优化版中按照定额核定(调整)工作流程进行调查,采集定额核定所需信息,制作《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运用定额核定工具计算应纳税额,并据此重新核定定额。
3.3.2.4 国税机关核定定额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
3.3.2.5 税收管理员在采集定额核定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3.3.2.6 国税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3.3.3 定额公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在1日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利用办税服务厅、办公场所等现有条件进行公示,具体由各主管国税机关确定。
3.3.4 定额核准。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公示结果确定或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区别不同情形,制作《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未达起征点认定通知书》或《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3.3.5 下达定额。税收管理员应在定额核准后2日内将《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或《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认定通知书》。
3.3.6 公布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将定期定额户经核准的经营额和应纳税定额情况按核定期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3.3.7 争议处理
3.3.7.1 定额公示期间纳税人提出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视情况再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重新核定定额。
3.3.7.2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3.3.7.3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3.7.4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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