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4 国税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使用个体定额核定软件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定额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3.2 县级以上国税机关负责组织对核定定期定额税款有关参数的确认和设置。
3.3 核定程序
3.3.1 自行申报
3.3.1.1 符合本规程适用范围,新设的定期定额户,应领取并按照规定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报送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相关经营费用和每月经营额以及国税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3.3.1.2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满后,定额执行期为季度的应当在期满后十日内、定额执行期为半年的应当在期满后二十日内、定额执行期为一年的应当在期满后一个月内,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按税种填报《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报告定额期内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同时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就下一个定额执行期定额执行情况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
3.3.1.3 定额执行期内定期定额户的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30%(含)、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重新核定定额。国税机关按规定重新核定定额。
3.3.1.4 对符合本规程适用范围未按照规定程序自行申报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七条及
《管理办法》第
七条的规定进行核定,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3.3.2 核定定额
3.3.2.1 主管国税机关收到新办定期定额户填报的《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后,由税收管理员在CTAIS2.0江苏优化版(以下简称“优化版”)中按照定额核定(调整)工作流程进行调查,采集定额核定所需信息,制作《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运用定额核定工具计算应纳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