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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个人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个人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藏政发〔2007〕90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为照顾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遭受严重自然灾害个人的实际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有关个人所得税的减征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个人所得税减征的范围包括以下劳动所得: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或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二、个人所得税的减征对象和减征幅度

  (一)对于西藏自治区的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的个人所得,可按以下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

  1、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稿酬所得可先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再按本条规定计算减征的数额。

  2、个人独立经营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创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区别情况分别予以减征: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照顾。

  (二)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纳税人,取得的(1)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2)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3)个人创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县级税务机关依据其实际受灾的损失程度和扣除保险赔款后的实际损失在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批准后酌情减征遭受灾害当年的个人所得税,最高不超过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款的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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