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庭前已经预缴罚金或者在法院生效裁判指定期限内已经执结的案件,其他判处财产刑的案件自判决指定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庭统一立案后移送本院执行机构执行。
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应将生效裁判文书、审理中查明的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及财产刑执行情况等一并移送执行机构。
对于扣押、冻结在案并已列入清单的与本案无关的财物,犯罪分子被判处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犯罪分子的财物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
财产刑执行过程中需要裁定的事项,应当制作刑事裁定书。
第十九条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犯罪分子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为其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二十条 对于被执行财产状况的调查、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以及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等,执行机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执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犯罪分子被判处财产刑,且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并将执行情况记录在案,受托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财产刑的财产直接上缴国库。但其中需要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财产的案件,以及需要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不宜委托执行;确需委托的,应逐级上报省法院执行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依照
刑法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作出刑事裁定。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犯罪分子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申请减免罚金数额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免罚金数额的裁定按照《
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样式40的格式制作;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或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