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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上所指违法所得是指犯罪分子销售货物后所得和应得的经销差价,但销售违禁品的除外。

  第十四条 法律规定以销售金额作为标准并按照一定比例确定罚金数额,如果货物尚未来得及销售即被查获,需要以未遂犯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以货值金额的三分之一作为标准并按照上述比例判处罚金。

  销售金额是指犯罪分子完成销售行为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全部违法收入不应扣除成本及各种费用;应得的违法收入指犯罪分子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将要得到的违法收入。

  第十五条 刑法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法院适用了相应的刑法条款,但在判决主文中漏判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加以改判。

  第十六条 一审判决前犯罪分子或者犯罪分子的亲友主动或经法院告知后提前预缴罚金,人民法院可以暂收,并可根据犯罪分子的悔罪情况对其主刑酌情从轻处理,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禁止对犯罪分子或其亲友作出任何形式的许诺,即不得许诺以预缴罚金作为对犯罪分子从轻处罚的条件。

  (二)犯罪分子必须具有财产刑的适罚性。对应当判处主刑的犯罪分子不能以预缴罚金判处财产刑而代替主刑的适用。

  (三)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坚持以犯罪情节为基准,不能以预缴罚金的数额作为判决的依据。

  (四)预缴罚金的数额不能超过可能判处罚金数额的最高限额。

  (五)预缴罚金后对主刑只能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酌情从轻判处,并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六)对待民事赔偿态度消极,隐瞒财产企图逃避民事责任,即使主动预缴罚金也不予从轻处理;其预缴的罚金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财产刑可以适用减轻处罚。当犯罪分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一般应在下一个量刑幅度范围内依法适用财产刑;下一个量刑幅度未规定财产刑的,一般不宜判处财产刑。

三、财产刑的执行

  第十八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没收财产的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等刑罚执行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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