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11月23日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正确地理解和适用
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实现财产刑量刑的科学化、规范化,进一步完善财产刑执行程序和机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财产刑适用的一般规定
第一条 财产刑的适用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禁止以罚代刑,以财产刑代替主刑的适用,对犯罪分子判处与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不相适应的主刑。
第二条 刑法明确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
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但对未成年人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第三条 刑法明确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财产刑的适用要和主刑的轻重相适应。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
罚金数额应在其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酌定裁量,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现有界限。
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应主要立足于其现有的实际支付能力,并可适当结合犯罪分子的身体健康状况、年龄状况、受教育状况、工作技能状况、家庭经济状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其未来的经济支付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