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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5个局发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第四条 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实行目标管理,并纳入综合考核内容,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
  (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
  (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者授权,其船舶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二)保持船舶处于符合规定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不得将船舶交付非渔业船舶船员使用;
  (四)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根据船舶技术性能、船员条件、核定航区以及水文气象条件,合理使用船舶;
  (六)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
  (七)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事故的法律责任;
  (八)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
  第七条 职务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方可上船从事职务船员工作。无船员证书者不得上船从事渔业活动。
  第八条 船员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禁止以下行为:
  (一)渔业船舶载客;
  (二)渔业船舶载货;
  (三)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四)不具备夜航、夜间作业条件夜航、夜间作业;
  (五)酒后作业。
  第九条 渔业船舶下水航行作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港监督机构登记,具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船员;
  (四)船体、主机、舵系完好,消防、救生设施与安全防护工具齐全,按规定配备灯光、信号标志;
  (五)在规定部位标定船名牌。
  第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船体显著位置标写船名和“渔业船舶严禁载客”字样。船长5米以下的可以不标写船名和“渔业船舶严禁载客”字样。
  第十一条 从事流网捕捞生产或者夜间从事渔业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灯光、信号标志和其他标志。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航行或者夜间、高洪水位、大风、大浪、浓雾条件下作业时,船员应当着救生衣。
  第十三条 在渔业船舶上用火,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遇险或者发生事故,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迅速将遇险或者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事故原因等,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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