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向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由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调整租金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或者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进行检查,对家庭年收入超出规定标准或者现住房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报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九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借的;
(二)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或者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5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合政[2003]139号)同时废止。
附表:
合肥市廉租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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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单位 │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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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市建委 │免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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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拆迁管理费 │市拆迁办 │免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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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人防易地建设费 │市人防办 │免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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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白蚁预防费 │市白蚁防治所 │免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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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市建委 │免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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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工程质量监督费 │市建委 │免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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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工程定额测定费 │市建委 │免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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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市散装水泥办 │免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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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市墙改办 │免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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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市国土资源局 │免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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