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市、区县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联网直报系统,为统计调查对象免费提供直报专用软件,推行统计资料网络直报。
具备网络传输条件并配备直报专用软件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通过网络直接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市、区县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为实施统计调查提供全面、可靠的基础信息。入库的单位名录使用法定的统一代码标识。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应当及时更新。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机构编制、民政和其他对设立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具有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应当按照市、区县统计机构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同级统计机构提供有关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代码等资料。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统计机构报送国家、地方统计调查的统计资料。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应当向市以上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报送。
第四章 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统计资料由市、区县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并通过统计公报、政府网站、媒体等及时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依法应当保密的统计资料,市、区县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市、区县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准的统计资料为准。
市、区县统计机构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本级人民政府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有关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以纸介质报送的,应当有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和单位领导人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以磁介质或者网络传输报送的,应当有电子签名。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制度。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设置应当以真实的原始凭证为依据。统计台账应当按照市、区县统计机构规定的格式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