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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统计条例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工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对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市、区县统计机构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真实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情况确定:

  (一)全市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机构拟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区县统计调查项目,由区县统计机构拟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部门制定,报同级统计机构备案。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不可预料的情况,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进行临时性调查。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应当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要求报批或者备案。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机构有权拒绝填报,市、区县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七条 市、区县统计机构及其他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应当与上级统计机构和其他部门的统计调查相衔接,不得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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