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统计条例
(2007年10月30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 市、区县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依法对统计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市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制定全市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区县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共享服务工作,利用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应当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工作,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制虚假数据。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举报篡改统计资料和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