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购房不满5年,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或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三)购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原销售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政府不回购的,购房人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否则,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售后物业管理应当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各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和房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收回;确实不能收回的,由出售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的差额部分,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取消其购房资格,或由购买人按同地段的商品房价格补足购房款,并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追究其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审核、审批、销售及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