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凡申请人经抽(摇)号确定为购房人的,在购房前,原住房一律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计价办法结合成新评估后作价收购,由政府用于廉租住房。不同意作价收购的,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原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和拥有的外地房屋;
(二)申购家庭出租的自有住房;
(三)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解困房、安居房、福利房、集资合作建房、拆迁安置房(如属货币安置未购买住房,以拆迁安置协议注明的安置面积为准)等;
(四)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各类住房;
(五)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二手房。
第二十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销售房型、价格、套数、面积、位置、供应计划和申购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以户主为申请人,在申购期内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向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本人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和户籍证明材料;
(二)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房屋租赁证明;
(三)家庭年收入证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年收入证明由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居委会出具。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应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证。
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由申请人对其真实性负责,如若不实,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且在以后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购房。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购家庭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不符合购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现居住地、工作单位先期公示7个工作日。经公示有投诉的,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反馈投诉人和当事人。经核实符合申购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购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再公示5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