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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规范性文件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负责执行的机关解释,并将解释内容在30日内报制定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每两年清理汇编一次。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停止施行,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该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或废止的决定:

  ㈠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不相适应的;

  ㈡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与本机关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

  ㈢其他需要停止施行的情形。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机关)报送备案:

  ㈠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㈡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㈢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制定机关不隶属于同一个行政机关的,由制定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分别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 报送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送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制定的必要性、依据;

  ㈡规范文件的主要内容;

  ㈢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退回或者通知补充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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