㈣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㈤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拆迁人提交的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拆迁方式;
㈡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
㈢拆迁人拟提供的拆迁补偿标准;
㈣预计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㈤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予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颁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拆迁人;
㈡拆迁范围;
㈢拆迁期限;
㈣拆迁后的土地用途(含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号)。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拆迁方案予以公布;拆迁人不公布拆迁方案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必须停止施工。拆迁人应当就该在建工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该在建工程的补偿范围,以经证据保全的范围为准。
第十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㈠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㈡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㈢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就上述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必须在暂停期限届满前30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