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符合《北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京劳社就发〔2006〕160号)等文件精神的失业残疾人,可以先享受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停止享受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后,可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政策;享受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间,不能重复享受本办法的补贴政策。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社会保险补贴:
(一)实现其他形式就业的;
(二)停止个体就业或自谋职业的;
(三)符合并享受其他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人应缴纳部分);
(五)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或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的;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个体就业残疾人停止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由街道、乡镇残联填写《停止个体就业残疾人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样式附后),报区县残联备案,并告知残疾人本人。
第十三条 各级残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规定给予个体就业残疾人社会保险补贴的,依法严肃处理,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和残联要密切配合,做好个体就业残疾人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各级残联要按照补贴范围认真进行审核,严格执行政策,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指定专人做好服务工作,对于行动不便的重度残疾人,要主动上门服务;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残联做好个体就业残疾人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提供便利服务;财政部门要根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入库情况,严格审核和及时安排补贴资金,确保补贴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并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30日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