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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九)城市停车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
  (十)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有关处罚权;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流动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权;
  (十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的有关处罚权;
  (十三)旅游管理方面对无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行为的处罚权;
  (十四)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其他处罚权。
  第六条 相对集中处罚权权限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权限范围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根据城市管理发展的需要,坚持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
  城管执法机关和相关部门不得擅自对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权限范围进行调整、变更。
  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处罚权,原职能部门不得再行使。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管理秩序,按照权限范围应当由城管执法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违法行为行为发生地的城管执法机关管辖。
  执法区域相邻的城管执法机关对流动状态下发生的违法行为可以约定在适当的区域范围内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管执法机关查处,其他城管执法机关予以配合。约定共同管辖应当向上一级城管执法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管辖权发生异议的,可以报请共同上级城管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城管执法机关有权管辖下级城管执法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城管执法机关进行管辖。
  第八条 城管执法机关及其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三)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对于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妥善处置。
  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需要返还给当事人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通知权利人领取;权利人不明的,应当发布招领公告;权利人拒绝领取或者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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