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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保险单正本由受委托银行保管。
  第三十条 保险期间,抵押物如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毁损,其价值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及时恢复抵押物价值,或重新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应办理公证,并按有关规定交纳公证费。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三条 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可采用委托扣款和柜面还款两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采用委托扣款方式的,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于每月受委托银行扣款日前将当期应还本息足额存入储蓄存款帐户;采用柜面还款方式的,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于每月结息日之前的任何1个工作日到受委托银行指定的营业柜台办理还款手续。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贷款满一年后并还清拖欠款项,可提前一次性还贷。
  第三十六条 提前一次性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须提前10个工作日向公积金中心提交提前还贷申请,获得公积金中心书面同意后,借款人到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借款人提前偿还的本金,按照提前还款时《借款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和提前还本的金额及上一结息日至提前还款日的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得支取公积金,当公积金缴存余额等于大于贷款余额时,可提取公积金一次性结清贷款。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包括保证人在内的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并签订相应变更协议,如需变更抵押登记的,还应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支付相关费用后,《借款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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