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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和管理的通知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和管理的通知
(余府办字〔2006〕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保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事业单位法人行为,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和中央编办等15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2000〕17号)、《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中编办发〔2005〕15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强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使用和管理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经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者备案,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二、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三、各级有关部门、单位,特别是编办、人事、司法机关、公安、财政、工商、税务、质监、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国土资源、房产、海关以及人民银行,要切实贯彻落实中央编办等15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2000〕17号),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严格把关。要建立联系制度,定期通报情况,对不按规定提交有效《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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